反过来,《浙江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三年内实施同类质量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且被行政处罚的应受惩戒,而《山东省质监局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却无此规定。
如当上位法规定机动车驶入公园,罚款500元时,它就同时禁止对该行为罚款400元或罚款600元。[33]原因在于,这三类立法所针对的事务领域并不一致。
第一,若其他成分一致而规范词不一致,两规则构成逻辑抵触。例如典型案例一中,天津市某区人大通过《决议》,同意由实体化公司作为融资主体申请银团贷款,并批准县政府将还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法的违反情形,即下位法规则是否具有超越立法权限、违背立法程序等问题。当然,中央立法之间或地方立法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它们并不受央地关系框架的限制。以下主要就非规范词部分的四种不一致情形分别说明。
若与上位规则相比,下位规则存在规范词不一致、法律后果不一致或构成要件收缩、交叉等情形,则构成逻辑抵触。不能有效区分这两种进路,将可能导致价值问题被掩盖于逻辑问题之下。第5款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类为实践冲突,此时虽然道义助动词一致,但在实践上被调整对象无法同时遵从两个规范。一个规则中,主体、行为、对象、条件等任何一个部分出现概念相异,实际上都意味着出现了一个新的规则。曾有学者就规范冲突问题进行过归纳,将冲突分为三类。如目前的《行政处罚法》只授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的补充设定,并未赋予规章这一权力。
若先行性立法构成阻碍,应认定为抵触。这从条文的内容和结构中即可发现端倪。
其中,与上位法重叠部分的范围小于上位法概念,构成收缩关系,而与上位法概念不重叠的部分则构成相异关系。[6]该《解释》第14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作者简介:俞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首先,在讨论范围中排除法的违反情形。
上文乔晓阳所举事例若从规范整体上理解亦是一种扩张关系。所以,构成要件间的不一致只有转化为规范词的不一致后,才会发生抵触。但又是什么导致规则无法并立?前文所说的下位法增加设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此种情况?欲回答此问题,仍需要回到更加基础的层面,分析规则的各个组成成分在抵触中所扮演的角色。第一类为逻辑冲突,即道义助动词(即本文所称规范词)之间的冲突。
但实际上,三次与两次本身并没有天然的冲突,此处抵触的真正原因在于,根据上位法,当事人可以两次拒绝介绍给其的工作,而根据下位法,当事人不得两次拒绝介绍给其的工作,否则会产生不利后果。地方性事务 一、抵触概念存在的问题及本文的讨论对象 下位法不能抵触上位法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10]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2—103页。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模糊性来自概念本身的杂糅。但如果是法律后果的有利变更呢?如下位法提高上位法所规定的奖励、给付的标准。该潜藏的规范词禁止与后一个规则A应当向右走中的应当构成了规范词冲突。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地方性立法事务与央地立法权分配研究(19CFX025)阶段性成果。而另一方面,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在行政手段设定权上受到的约束就相对较少。典型案例五:下位规则与刑诉法中有关证据类型的规定不一致。
此案真正的问题在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的制定机关超越了《物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立法权限,规定了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才能规定的内容,应属于对次级规则的违反。[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如A应当向左走和A应当向右走即构成实践冲突。(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立法法》中,直接体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的包括第73条(地方性法规)和第82条(地方政府规章)。但构成要件的扩张、相异不再涉及非逻辑抵触,而直接构成法的违反。
(二)规则不一致的类型 在阐明规则的不同成分之后,还需要探讨的另一个基础问题是何谓不一致。[24]近期的典型案例七中,湖南省《××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在上位法对违法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增设行政处罚,亦被裁决机关认定为抵触。我们仍然需要追问两个问题:第一,规范词不一致是否一定构成逻辑抵触?第二,逻辑抵触除了规范词有冲突外,是否也会因为其他成分的区别而引起? (一)规范词的不一致 规范词是新三要素说中行为模式部分的核心,因此,可以根据传统行为模式的类别分为应为、可为、勿为三种。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参见杨登峰:《法律冲突与适用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然而,原则的权衡仍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亦不能有效消除判断过程中的恣意空间,困境依然存在。
故而,诸如地方立法侵入中央专属立法事项、行政立法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立法机关违反立法程序等行为应被认定为违反上位法,而非抵触上位法。因为在上位法未进行选择的情况下,下位法作任何一种规定其实都没有构成与上位法的逻辑抵触。
所以,普通公民会违反直接调整他们的法律初级规则,而立法机关只能违反调整立法机关本身的各项次级规则。[2]基于该分类,直接调整被规制对象行为的规定属于第一性规则,而有关立法的程序、权限、范围等的规定则属于第二性规则。
[27]参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合同纠纷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行为模式往往无法与另外两个要件截然分开,特别是其具体内容要依赖于假定部分。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而下位的《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25条却将减发或者停发的条件变为两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两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因此,上下位两个规则确实只有不一致才有抵触的可能性,但并不是只要规则不一致就必然会构成抵触。[26]该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单赔模式就意味着该条例不支持单赔模式,故应采双赔模式。
从本质上说,扩张关系与相异关系非常类似,因为在扩张关系中,相比原概念扩大的那一部分就构成了与原概念的相异。另比如典型案例九中,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所以,本文将非规范词且非法律后果部分的内容统称为构成要件。[6]需要说明的是,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本身也是一个次级规则,但该次级规则的内容正是本文的讨论对象,故下位法违反不抵触规则的情形不在排除之列。